吴庆棒|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行使存在的问题三、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适用的完善建议结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被告人对生效裁判享有异议权,但在该法条的实施过程中,存在权利主体范围不清、异议权行使条件过于抽象和宽泛、程序实施细则和配套操作规程缺失、异议权和再审申诉权对权益救济的重复性等问题,容易导致被告人恶意行使裁判异议权致使诉讼延迟、重新审理损耗司法资源等后果。建议明确权利主体范围、严格限制裁判异议权行使、细化构造异议权适用程序、明确异议权与再审申诉权的分别适用情形,以提高法律权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效遏制恶意诉讼被告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刑诉法295条针对缺席审判程序中已生效裁判,明确了被告人对缺席裁判享有异议权的权益救济方式。从诉讼法理上看,一审判决作出后,经过法定上诉期即生效判决并具有执行力,非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对同一被告的同一犯罪事实予以重新审理。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缺席程序完毕后裁判已生效的情形下,罪犯归案并对生效裁判行使异议权的,权利产生的直接后果即为程序终止,人民法院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由此可见,作为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被告人权益救济方式的异议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强有力的权益救济方式,以期实现对诉讼程序合法性、公正性的保护目的,保障诉讼程序中罪犯的参与权。缺席审判被告人对裁判享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不仅是立法者赋予其的一种特殊权益救济路径,也是刑事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体现,旨在达到审判惩治犯罪的实体目的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价值与理念的平衡,缓和制度所带来的多元价值冲突问题。
限定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是任何权利行使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不加限制的权利行使必然会滋生权利腐化,造成与制度预期相反的后果。从立法条文来看,裁判异议权仅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法过于简要且宽泛的第295条规定之中,而缺少对缺席审判被告人行使异议权的具体适用条件、程序等所作出明确性、限制性规定,这种无限制的异议权行使必然有违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初衷,不仅减损了已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且也会带来被缺席判决人恶意行使异议权以最终逃避法律的追究与制裁的可能,引起异议权的“错用”与“滥用”,浪费为缺席审判程序而付出和投入的有限司法资源。就此有学者提出,缺席审判被告人异议权施以一定限度,即被告人到案后对生效的缺席裁判提出异议的,可以引起法院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的程序后果,并由法院审查后决定缺席裁判是否归于消灭。另有学者主张,缺席审判被告人到案后就生效的裁判提出异议的,应当直接以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缺席审判重新审理的结果,需要满足一定前提条件方可产生,即缺席被告人提出了证据证明其缺席确实具有不可控的事实存在或者缺席审判前其并未收到充分通知。上述学者们的观点与看法均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与欠妥之处也并不是不存在。因此,在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初创、程序规定与适用尚未完全成熟的当下,有必要对异议权的内在逻辑进行再次审视,分析异议权适用的现有问题与困境,进一步探索被告人裁判异议权完善建构的有效途径,从而更好地推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健全发展与高效运用。
二、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第291条至295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性内容,包括程序中的管辖、辩护、适用范围以及主体所享有的上诉权、异议权救济权利等等,支撑起整个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除上述五个法条外,还包括立法者在刑诉法第296条以及在第297条所作出的“对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的被告人”“已经死亡但有证据证明无罪的被告人”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审判的程序适用条件和适用主体的规定。从条文的系统性角度分析,刑诉法第296条、297条同属于刑诉法对缺席审判程序的集中性规定,同属于《缺席审判程序》章节之中、框架之内,形式上应与程序其他规定统一适用,但从条文系统逻辑上看,刑诉法第296条以及297条并不在刑诉法第291条至295条对缺席审判程序闭环性的规定之中,对于程序适用不免存有逻辑上的问题,尤其是对异议权的适用。因此,为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必要冲突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厘清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异议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异议权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的正当性体现,是立法者基于控辩平等攻防的不足以及上诉期限过短、启动再审较为困难的考虑而赋予被告人的一种事后权利救济途径。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对异议权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不加限制的异议权行使产生的直接效果是推翻原判决,使得案件恢复到缺席审判前的诉讼圆满状态。而且正因为这种权利行使没有理由、时间、时效、次数上的规范、制约和限制,在对案件重新审理与否的认定程序上,也完全没有任何具体细致的规范规定,换言之,无需审查即可实现权利行使的最终目的。因而,这必将使得缺席审判被告人钻法律制度的空子,为其滥用异议权提供可乘之机,并且也将产生以下严重不良后果:一方面,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与权威,不利于法律所应有的安定性地维护。提出异议案件就需要重新审理,产生裁判中止效果和消灭效果,难免令缺席被告人和人民大众对司法裁判效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存疑。另一方面,损耗了有限国家诉讼资源,阻碍了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切实、顺利地开展。案件重新审理,意味着原先可能经历过的一审、二审或再审等司法程序或许将再经历一遍,这在司法资源相较匮乏的我国当下是难以想象的。并且如果对于在原先诉讼过程中已经确认过的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仍要再次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必然无益于案件真相的查明,甚至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
程序乃看得见的正义彰显,无程序权利行使则无意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对缺席裁判异议权的享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异议权的具体适用程序和配套操作规程却并没有给予细致规定,无法满足和达到程序法定原则和异议权适用的法律可预见性的要求。
新刑诉法第295为切实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对缺席审判异议权作出规定,然而刑诉法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生效裁判宣告及缺席审判被告人异议权的权利告知程序的规定却仍处于缺位的立法空白状态。虽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后即应将裁判送达缺席审判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但若此时当事人仍不处于国内,则生效判决、裁定的全部内容被告人很可能无从知晓或因时间久远而忘记。在不知晓缺席审判程序的生效裁判内容或对自己享有裁判异议权不明晰、不知情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也就无法提出。因此,缺席裁判内容的宣告及裁判异议权的权利告知程序缺失不利于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施以救济。
法律的可预见性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体现之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具体程序内容必须由法律事先明确具体地规定,以满足法律的可预见性,因而对异议权具体实现内容的明确本应是理所当然。但是,刑诉法对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却做出了极为粗略的规定,权利实现的具体内容和规则不明确。其一,权利行使的对象不明,即缺席审判被告人应当向何种机关提起申请,公、检、法亦或其他机关?如若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裁判异议,那么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缺席审判的生效裁判时,被告人裁判异议又应该向哪一级法院提起?诸如此类问题刑诉立法均没有明确。其二,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裁判异议的方式也缺乏明文规定。被告人是通过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亦或两者皆可的方式提出异议仍属立法空白。缺席审判被告人异议权究竟如何实现不明确只会进一步造成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中的诸多争议和困惑,继而直接影响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实现的效果,导致对制度设置和合理适用的怀疑和适法性危机。故而,目前我国刑诉法就异议权仅此一句的原则性的规定极不利于权利的实施与保障,被告人异议权实现机制急需出台、健全和完善,针对落实被告人异议权的重要内容,包括被提起主体、提起方式等作出明确且细致的规定。
权利既可能被滥用也可能受到侵害,被告人异议权作为其在裁判生效后对自身权益的关键性救济权,在受到侵害时也应有所依据地通过既有的途径和特定程序寻求救济以维护和保障自身合法利益。如司法办案人员未及时、充分、合理地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告知缺席审判被告人享有对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设置异议提出的额外条件和关卡等负担阻挠被告人的异议权行使,或者法院在被告人对缺席裁判提出异议后而对案件作出不予重新审理的处理决定或重新审理后的案件结果仍未达到被告人的满意程度,此时对被告人提出异议权利再救济则显得尤为必要,然而18年刑诉法对缺席审判制度的被告人异议救济程序的条款规定仍处于立法缺位状态,满足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人权保障和诉讼公正要求。
从刑诉法295条规定可以看出,异议的直接结果是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同时,根据刑诉法253条规定可知,罪犯还可以对案件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诉符合法律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那么由被告人对缺席审判的裁判提出异议而启动的案件重新审理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纠正错案的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之间是否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呢?换言之,对于这个已经由被告人提起裁判异议而重新启动的诉讼程序,若案件再次审结后发现符合再审条件的,是否还能够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这些问题在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均无具体且详细的规则条文体现。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中,两种程序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倘若对此立法仍无确切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规定的话,那么很有可能就会致使对席审判被告人相较缺席审判被告人少一次权益救济的机会,也使得既已进行的缺席审判程序的付出“功亏一篑”,带来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耗费,背离了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
三、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适用的完善建议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天生的制度缺陷,程序所带来的权力滥用和权利侵损不无能。异议权作为缺席审判程序所规定的重要的救济权利之一,是缺席审判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庇护的重要途径。但从刑诉法对缺席审判程序的条文规定来看,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哪些当事人享有异议权,是刑诉法第291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还是第296条、第297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亦或其他情形。因此,就缺席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异议权救济途径而言,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异议权主体归属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第291条规定的当事人是缺席审判程序异议权主体的唯一存在。
一方面,刑诉法第296条、第297条对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的规定处于刑事诉讼法在缺席审判程序这一章第291条-295条对程序的闭环式规定之外,因此,从逻辑角度分析,该2条条文规定的案件类型不应当适用刑诉法第292条至295条有关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所以,异议权的权利归属应仅限于我国刑诉法第291条规定的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享有。另一方面,从第296条、第297条对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来看,此两种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应享有异议权。就第296条规定的案件类型而言,虽然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案件已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但是当事人仍身处国内,清楚知悉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诉讼进程。而且即便当事人已无法实际出庭,但为自身辩护的方式不只出庭一种,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有效渠道如与庭审建立网络视频的方式为自身进行辩解,因此并不同刑诉法第291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所过度地丧失应有的诉讼权利和自身利益。就第297条规定的案件类型而言,此时的当事人已经死亡,已不具有行使异议权的客观条件,不应成为异议权的权利主体。而且,刑诉法对此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规定指向的程序结果是法院无罪判决。因此,即便因已死亡当事人无法行权而采取将权利赋予当事人近亲属的做法也无必要。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第291条规定的当事人是缺席审判程序异议权主体的唯一存在,第条、第297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当事人不应享有,以便防止异议权被滥用。
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异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让案件得到重新审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异议权行使的具体程序性事项作出规定,并没有权利的行使进行任何的限制,从滥用异议权可能存在的弊端规制和避免角度来看,如若通过裁判异议重新启动案件的审理程序就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事由。基于刑事缺席审判的裁判既判力、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当事人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准确实施的保证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加以审查认定。从各国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来看,主要包括裁判出现实体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和司法人员存有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等事由。如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了证明裁判实体错误的新证据材料,或者其能够作出缺席裁判所认定的证据材料中存在虚假证据事实的指认,那么就意味着缺席裁判必然是建立在法院对事实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得出的,此时,国家为了追求诉讼实体正义和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目的,自然应令裁判效力归于终止,重新审判案件继而得出正确的结果。
一方面,权利行使需要设置时效性,以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虽然不稳定性在刑事缺席裁判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但是如果对此不加以任何时间限制,使裁判效力处于可能随时变更状态,不利于维护法律和裁判的权威。并且,倘若缺席审判被告人明知裁判已出,却故意逃避不及时到案,拖延裁判的执行期限,而可能利用年老、疾病等原因逃避法律制裁。因而,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裁判异议的期限必须加以限制。
笔者认为,对于异议权行使时间与期限的确定,首先要明确的是充分保障缺席审判被告人的知情权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出现启动的前提,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的规定,只有罪犯尚未到案而缺席裁判已生效时,其并不享有真正严格法律意义上对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应当在保障罪犯知情权的基础上,将罪犯从对裁判内容的确以知晓到其归案的这一过程所需要的可能时间考虑在内,以确保给予罪犯足以行使异议权的有效时间。同时,考虑到存在罪犯恶意拖延诉讼不归案主张异议权的情况,甚至,若干年后罪犯才到案并向法院提出对缺席判决的异议,而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此时法院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对案件予以重新审理。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据以定案的证据证据可能已经毁损或者灭失,证人对案件的有关记忆也已经模糊甚至消失,更或者证人也已经不在,这时,不但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无法充分展开,而且缺席裁判也已经因罪犯提出的异议而自然效力终止,但是,这无疑是对犯罪的某种放纵。故此,基于诉讼程序的稳定推进、定案证据材料的妥善保全以及缺席审判的生效裁决执行等问题时间的前后考量,综合上述两种可能情况,应规定缺席被告人主张裁判异议权的明确期限,以达到充分保障罪犯权利的预期目的。笔者建议,针对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裁判异议的权利期限,可参照我国关于被告人一审裁判后上诉期限的刑事诉讼立法规定以及法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当缺席审判被告人的缺席裁判生效后且被告人已经到案的前提下,赋予被告人15天的异议期。通过对被告人异议权设置适用条件上与主张时间上的限定,保障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框架内行使权利,提出裁判异议。由此,既可以防止缺席被告人对异议权的滥用,弱化缺席审判程序的裁判确定力,从而避免案件的重复审判所带来的诉讼资源不必要耗费等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使得被告人异议权的中立性得以保障,抑制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使用,切实保障缺席审判被告人异议权实际效用的发挥。
根据刑诉法295条的规定,启动案件重新审理程序是异议权应有效力,并且这种效力不受任何限制,法院既无权也无须审查、核实被告人的异议。当然从根本上来说,异议权的此种效力是立法者和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益保障尊重和重视的体现,但是其也有着掩盖不掉的可能会导致缺席审判缺乏稳定性,制度的效率功能落空的明显弊端,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到的,虽然这种特殊救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很有利,但却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无谓耗费、降低了诉讼效率,有悖于缺席审判制度确立的初衷。某种意义上说,缺席审判是一种效率价值引导下的诉讼程序,要求裁判结果的稳定,如果缺席判决的既判力、确定力得不到保障和维护,那么对整个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都将是虚的,不仅将使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落空,还将造成我国仅有的诉讼资源的进一步浪费。所以,不仅应对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的裁判异议理由进行限制,还要对异议提出后的诉讼效力进行限制。笔者认为,缺席裁判中止执行适为异议后所应当产生的效力,即在审查期间,已生效的缺席裁判仍然具有效力,但需要中止执行,以防止错误的缺席判决对被告人权益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之后,再严格审查被告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只有法院作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处理决定时,缺席裁判才能归于无效,此时也方可对案件重新审理。
缺席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缺席审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裁判送达是被告人诉讼知情权的内容之一,但若此时被告人不处于国内,则无法确保缺席裁判文书及时送达其本人,也就无法确保被告人对生效裁判具体内容的实际知晓。故而,被告人是无法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缺席裁判行使异议权的,所以立法应当设立生效裁判告知程序,确保当事人及时、充分地知晓裁判内容以便于其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同时,为更便于被告人异议权正确、有效的行使和主张,生效裁判告知程序设置时应明确,人民法院既要在向当事人宣告生效裁判内容,同时也应向当事人宣告其对生效裁判异议权的享有以及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裁判异议提出的注意事项等。当事人裁判异议提出的具体起始时间以人民法院的告知时间为准计算,并且为严格规范宣告程序,人民法院应于宣告完毕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缺席审判罪犯归案后,罪犯应当在权利充分知晓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权利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判异议申请。同时,为最大程度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在获得罪犯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罪犯本人的近亲属及其律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判异议。首先,在行使异议权的方式上,应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为主,在异议申请书中应载有确切的异议理由及内容。但出于权利行使的便利性和高效性,对于罪犯以口头方式提出裁判异议申请的法院也应当认可,但在此种方式下,相关司法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罪犯异议的方式、时间、理由等内容,并由罪犯签字确认。其次,在异议权的对象上,由于作出缺席生效判决的单位是法院,因此被告人向裁判法院提起异议理所当然、毋庸置疑。问题在于存在向何种层级的法院提出异议的争议,即对于只经过一审即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被告人向作出缺席生效判决的一审法院主张异议权即可,但若作出生效判决的是二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被告人提出裁判异议的申请,究竟是向二审法院提出还是向一审法院提出存有争议、尚未明晰。笔者认为,从缺席审判被告人所提出异议的对象角度来看,既然作出生效判决的是二审法院,则也就意味二审法院在对案件情况的掌握和拿捏方面更具适当性、权威性,由此缺席审判被告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二审法院提出裁判异议也就合情合理,但倘若异议权主张超过异议期限,非因客观不可抗力因素的阻碍和影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的异议申请。
从前文的主张出发,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是缺席审判程序所强调的,除了审判程序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与外,被告人对裁判主张异议权也是重要体现。然而出于司法的权威考虑,并非任何异议都会被法院采纳和受理,应当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理由进行必要性的限制,因此法院就需要设置和健全对异议理由的专门审查程序。受理异议后,法院即应当围绕被告人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关于具体的异议审查方式,笔者认为可以在缺席审判被告人到案并对缺席裁判主张异议权要求法院对案件作出重新审理和裁决时,就异议理由的审查和认定,可以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法院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缺席审判当事人意见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律师的意见,最后由法官在充分考虑和权衡各方意见后作出应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处理决定。但为了较好地保障罪犯合法权益而防止过分限制罪犯救济权,人民法院对罪犯提出的异议理由等的审查应当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经法院审查,若罪犯提出裁判异议的理由说理性充分且合法正当,此时法院应作出原缺席判决无效,需对案件重新审理的决定宣告,原判决效力终止,案件处理自然恢复到缺席审判前的状态;否则,法院应作出驳回罪犯裁判异议的裁定,原判决生效。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缺席审判被告人异议权受到不合理不合法的侵害时,可以申诉或控告检举的方式向当地检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同时,当缺席审判被告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不予审理或者不对案件重新审理的处理决定时也应当享有立法设置的顺利通畅有效的司法再救济渠道。但是考虑到我国设立缺席审判程序的首要目的为有效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为避免因缺席审判的案件久拖不决而引发公众对司法的怀疑和造成社会受到更大的侵害,因而,如将上诉、申诉作为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的救济途径选择,则案件会出现被告人不断上诉、不断申诉的往复循环之中,有违诉讼定分止争价值和诉讼效率原则的考虑,还会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管辖异议救济途径设置与规定的借鉴考察,可将复议、复核作为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权的再救济手段。即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提出的裁判异议作出裁定后,如被告人对裁定表示不服,则可在规定期限内向裁定法院提出对异议裁定复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就此及时审查,并同样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被告人的复议决定。具体而言,被告人的复议申请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成立的,则处理程序转入异议审查决定机制,对异议理由及内容进行重新处理;但如若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的,则应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处理决定。此外,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诉讼监督、法律监督、人权保障的职能和作用,在法院对缺席审判被告人裁判异议处理方面以及作出重新审理与否的决定方面工作的强化审查监督,法院作出不予重新审理的应当有权利要求法院给予阐释和说明,为被告人异议权的合理有效实现保驾护航。
异议权相较于再审申诉权而言,异议权的权利主体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裁判生效后到案的当事人本人,而再审申诉的主体除了当事人本人,还包括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等。同时,为了罪犯程序参与权的充分保障和维护程序的公正性,依据目前立法规定,被告人提出裁判异议的事由没有限制,而再审申诉的五项理由已在刑诉法第253条中明确规定。并且,如果在罪犯缺席裁判生效后仍未到案的情况下,罪犯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起了符合条件的再审,那么对案件当事人的重新审理依旧是缺席审判,而且其无法再次提起权利救济程序,即便之后到案。由此可知,在这种情况下,再审申诉权之于异议权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则显得有所不足。不过,尽管二者存有上述条件区别和功能差异,但刑诉法对二者并未明确作出规范适用的规定,故此,出于罪犯利益切实保障的考虑,应当对异议与再审的提起阶段作出明确,对于在刑事缺席裁判既已生效而未交付执行时,缺席审判被告人到案并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只能通过异议权的行使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可通过提出再审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这样不但能够避免诉讼救济权的重复使用,而且也能够切实保障罪犯的权益,以及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损耗。
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法院在被告人不到案、未出席法庭的情况下而对其进行审判并定罪量刑的诉讼程序,是对被告人享有的固有权利,如辩护权、对质权等诉讼权利的减损和剥夺,因此,应当设计完善的程序规定,以保障被告人的自身权利和有效推进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对缺席裁判的异议权,这在刑诉法中是一项全新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被告人救济权。与其他诉讼救济权相比,裁判异议权有其独特的效用和价值。但刑诉法对异议权适用不加任何条件限制的规定,不仅会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也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损耗和权利无规制的滥用,进而严重冲击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故而,立法应当在赋予缺席审判被告人异议权的同时以一定条件制约和限制其适用,并细化构造异议权适用程序、明确异议权与再审申诉权的分别适用情形,以期提高司法权威、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有效遏制恶意诉讼被告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实现异议权的设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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